第548章律令制度
在李一元看来,大明的律例制,比起大唐的律令制,在司法上反而是一种倒退。
当然,大明制度,也有其历史渊源的。
主要是元朝太坑了。
大元朝的律法制度,就和它的其他所有制度一样,讲究的就是一个随心所欲。
元朝是「不立成宪」的。
所谓「不立成宪」,指元朝初期未能及时制定普遍适用于各级机构、具有对外施政或对内规制效力的行政章程或法律规范,国家政务运作长期处于「有例可援、无法可守」状态。
「例」是唐宋时期的法律术语,具有权宜立法之意,元朝沿用该称呼。
这意味著作为「例」的公文书具有程度不等的垂范参照效力,此后处理类似行政、司法事务时,可将其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。
元朝因「不立成宪」,无成文法典的律文可直接引用,司法审判只能依赖先例,而先例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大量「同案不同判」的「例」产生。
例如,从「强窃盗」的犯罪中分离出的「白昼抢夺」、「掏摸」等罪,在初期司法审判中常因诸例审断不一而引发争议。
以「白昼抢夺」为例,刑部在参照「巡军张焦住抢夺例」、「皇庆元年唐周卿例」、「延祐二年杨贵七抢夺例」和「延祐五年云撇卷诈取财物贼人例」等多个先例后,仍认为该罪「难便定立通例」,只能根据情况临时裁决,未能形成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。
就连一个白天抢劫的罪名,竟然都无法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审判标准,这也就是大元才能做到的奇事情了。
整个元朝连一部根本的法典都没有,整个元朝的司法都极其混乱,律法成为官吏盘剥百姓的工具。
至于元朝为什么这么混乱,主要还是行政水平的低下。
按理说,明初的时候,元明鼎革,明朝是可以纠正这些错误,重新回到律令制上的。
但是这时候遇到了一个问题。
唐宋的律令制,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就是宰相。
中华文明是一个非常早熟的文明,从很早的时候就已经认识到了,这个世上从来没有万全的法典,律法是要根据时代而变化改进的。
那这个时候,编订律法,自然成为一种长期性日常性的工作,需要极其专业的职业官僚来进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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